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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栏目:害虫防治资讯       发表时间:08-23       人气:0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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